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诨名“邓刚”、“刚哥”,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镇**居委会**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舒某甲(另案处理)在溆浦县双井镇承建了坪头村、柳溪村两个村部的工程。舒某甲通过低庄**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舒某乙联系了**公司帮其工地打混凝土,在打完**村的混凝土后,舒某某嫌**公司的价钱太贵,便找到溆浦县城的**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打混凝土。在坪头村部只剩几方混凝土未打完时,**公司不肯来双井镇坪头村打混凝土。因此,舒某甲又联系**公司的业务员舒某某来打剩下的几方混凝土,但**公司认为之前主体工程混凝土都是**公司承包的,现仅剩下几方混凝土没做,承包下来会亏本,便拒绝此事。后舒某甲承包的工程因停工被有关部门罚款,为此,被告人邓某某及舒某甲心生不快,商量去找**公司处理此事。2018年1月1日晚上,舒某甲在凯旋城附近一宾馆内与文某某、刘某某、舒某丙(均已判)、“王某某”(在逃)商议第二天去**公司去讨说法。之后舒某甲又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并告知刘某某第二天去**公司讨说法。
2018年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刘某甲的一辆白色小车载着刘某某及舒某丁(绰号“三黄”)、舒某某(绰号“二五”)等人;舒某甲租用了一辆三菱牌SUV载着舒某已、“王某某”、文某甲及李某某(已判)等人;刘某乙驾驶其黑色轿车载着刘某丁、文某乙(绰号“阿飞”,另案处理)陆续前往**镇**公司。
2018年1月2日9时许,文某甲伙同舒某甲、舒某丙等人到达**公司附近。舒某甲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刘某甲所在的白色小车上的人说自己先去**公司看情况,让白色小车上的人随后再来。因李某某在途中得知舒某甲等人是因与**公司的纠纷而去找公司老板讨说法的,便提出自己与**公司老板刘某某等人认识,自己不好去现场。之后李某某离开舒某甲所驾越野车,坐到了刘某甲的白色小车上面。后文某某伙同舒某甲、“王某某”、舒某丙四人先开车于当日9时58分进入**公司大门。当日10时21分左右,舒某甲与文某某等四人下车四处寻找公司老板,后四人进入公司老板刘某某所在的二楼办公室。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白色小车进入公司大门内。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车内的刘某甲、李某某、舒某丁、舒某戊及刘某某、文某某等人也陆续赶至二楼。到二楼后,除李某某和舒某戊之外,其余人员均进入了办公室内。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某遭受了舒某甲、舒某丁、“王某某”三人的殴打,其中“王某某”用办公桌上的瓷杯将刘某某额头砸伤。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辱骂了几句。在离开现场时,舒某甲与舒某丁先后在办公室门口对被害人舒某某各打了一耳光,之后一伙人陆续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舒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刘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2.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鉴定书;
5. 浦县公安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