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7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村**组**号,现租住榆次区**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到朋友李某某家串门,因口角与在李某某家中的被害人芦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离开李某某家中后,就给被告人邓某某打电话,让邓某某去接他。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标志汽车到榆次火车站后面巷子里接上王某某,走到迎宾桥时,王某某看到芦某某的汽车(车号晋LK****)停在那里,王某某和邓某某下车准备教训芦某某一下,芦某某将汽车玻璃摇下骂了几句就开车走了;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驾驶红色轿车追逐至中都路九普小区附近,将芦某某的汽车别停,芦某某从车里拿出斧子准备砍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将芦某某的车门关上后,邓某某在驾驶的红色的轿车内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砸了芦某某的汽车玻璃,芦某某就用斧子扔向王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捡起斧子砸向芦某某的汽车后玻璃,并将芦某某打伤。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司法中心鉴定,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晋中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车辆玻璃价值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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