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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未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某某**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李某乙(2002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黄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酒后在敖某某惠州办事处**饭店内及该饭店门前,无故对被害人李某丙(2002年**月**日出生)、田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进行殴打。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等四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邓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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