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0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8时许及23时许,先后两次在经过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11号-21号门口时,为发泄心中情绪,利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余某甲等停靠在路边的多辆汽车刮花。经鉴定,涉案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200元。
次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东宁东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钥匙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温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涉案财物:钥匙1串,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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