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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6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本市八公山区********号。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日晚,周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周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看不起自己,约两人在八公山区**路口见面,后被告人邓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周某乙、周某甲、邓某某持刀对李某某、陈某某进行砍、刺,致两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伤情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于2019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本罪,应当对新发现的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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