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同伴樊某甲、樊某乙酒后搭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川H*****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利州东路一段春秋国际大酒店附近公交站时,出租车前排拼车的乘客康某某支付了10元车费后下车,邓某某误认为黄某某多收了康某某的车费,当黄某某进行辩解时,邓某某用手打了黄某某脸部一巴掌,后黄某某下车准备报警,邓某某下车后追打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颚骨额骨骨折,后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剑虹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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