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证据后,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认为被害人柯某某在电话中辱骂其,遂纠集张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至被害人柯某某所在的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贵州人家饭店教训对方。双方碰面后,经被害人柯某某解释,被告人邓某甲及张某某等已明知系误会,仍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柯某某。其中,被告人邓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柯某某头部及腹部,张某某徒手参与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银泰城附近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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