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委托,聘请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于2020年1月15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至次日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一带,使用装上钢珠的弹弓,无故打碎皮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权友”旅社二楼阳台处,见马路边停着很多轿车,使用钢珠及弹弓,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哈佛H6轿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人民币1130元)、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长安马自达后挡风玻璃和右侧后窗玻璃(损失人民币2500元)、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英菲尼迪Q50L轿车后挡风玻璃打碎(损失人民币4980元)。
接着,被告人邓某某行至本市庐阳区亳州路**号福兴佳苑小区门口,使用钢珠及弹弓,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菱之光的面包车右前窗玻璃打碎(损失人民币480元)。
次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过本市亳州城小区23幢楼下,使用钢珠及弹弓,将被害人汪某某和停放于此的一辆尼桑齐骏轿车右前窗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损失人民币820元)。
2019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过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怡景苑南侧停车场,使用钢珠及弹弓,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630元)打碎。
被害人皮某某发现车辆玻璃损坏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1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作案工具弹弓1个、钢珠54颗。
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父亲代为赔偿六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皮某某、郭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陈述、邓某某、汪某某和陈述;4.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5.维修发票及收据;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5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跃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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