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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乡**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澧县**乡某餐馆吃饭饮酒时,与林某某、胡某甲(均已提起公诉)等人发生争执。邓某某心生不满,便电话告知王某某(已判刑)为其出气,王某某即纠集张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等持钢管或管铩前往,途中邓某某又与王某某、李某某约在**镇**烟花鞭炮销售店附近汇合,尔后邓某某将陈某某等人送至约定地点与王某某等人汇合,并将事先准备的钢管留下后因故离开。余下众人则等待李某某到来,稍许李某某搭乘被害人胡某乙所驾小汽车而来,王某某听闻胡某乙系胡某甲的弟弟后,即与戴某某、张某某等持钢管或管铩追砍胡某乙,后胡某乙被戴某某等人砍伤。经依法鉴定,伤者胡某乙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左侧下颌部及左侧上肢,导致:1、左肘部、左手部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8.0cm);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近端骨折;4、左肘血管神经损伤;5、左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下颌部软组织裂创(裂创长度3.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公(刑)鉴(伤情)字[2014]09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欲吸食毒品,便与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给蔡某某转款500元,转款后邓某某又邀约朋友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后邓某某获悉蔡某某已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遂提议到自己家里吸食。尔后邓某某便搭乘章某某所驾车辆与蔡某某、刘海兵汇合后,一同前往邓某某家里,尔后四人在邓某某住宅一楼的偏屋内吸食了所购毒品。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李某某等人纠集王某某砍伤胡某乙的事实;2020年6月13日,邓某某在澧县某小区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蔡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纠集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邓某某明知是毒品却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寻衅滋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刘帆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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