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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社区****号,租住娄底市娄星区****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饮酒后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在娄底市老市委院内持菜刀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四台小车砍坏。后又持刀威胁处警公安民警和在场群众,与处警民警对峙一个多小时,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办案区还因不满辅警暂收其身份证,用脚踢辅警周某某。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3175元。

案发后,邓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贺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物证菜刀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贺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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