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95********,藏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小金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都江堰市青城路堰江客栈四楼其租住的8806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叶某某、郑某某、江某某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将邓某某挡获,并在堰江客栈8806号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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