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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队**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其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9月15日多次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遂溪县**镇**队家中一起以烘烤方式吸食毒品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管教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民警在遂溪县**镇**队邓某某涉嫌容留陈某某吸毒的房间内搜查出2张锡纸。经鉴定:扣押的2张锡纸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搜查证、搜查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鉴定文书;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0. 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吸毒劣迹和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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