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路**号,住安陆市**巷**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孝感市园林路一号6号院的一间车库房间内,容留谢某、张某某、吴某吸食毒品,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案发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谢某、张某某、吴某、邓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住房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谢某、张某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涢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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