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0********,初中肄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街**号,现住**,莱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并告知了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8时许,杨庄派出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在杨庄镇新希望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一名醉酒工人不戴口罩要进入厂内,并打了一个人。杨庄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立即出警处置。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邓某某与一名男子在撕扯,徐某某上前制止时,邓某某打了徐某某的左侧面部一巴掌,致使徐某某右肩肩章处挂的执法记录仪滑落,另一名辅警拉着邓某某不让其进入公司时,邓某某抬手想打辅警,辅警躲开没被打到,后徐某某将执法记录仪转交给其他辅警,再次制止时邓某某又打了徐某某的左侧脸部两巴掌,后民警对其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2.证人证言: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等;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2月7日
附: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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