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车库。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不满妻子毕某某被物业公司无故辞退,酒后持菜刀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118弄小区保安岗亭,用菜刀挥砍岗亭门框、电风扇、椅子等物泄愤,路过的证人赵某某见状遂报警。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接指挥室指令后赶至现场,并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185弄小区门口查获持刀的被告人邓某某。
民警夏某某到场后,被告人邓某某先是躺在地上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在民警夏某某组织徐某某等人将其抬上警车过程中,其拒不配合上车并用脚踹伤徐某某的左手手腕。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腕皮肤挫伤,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桥派出所辅警,2020年8月21日22时05分许,其接到指挥室指令称有人在本区新桥镇新北街118弄门卫处拿刀闹事,其与同事遂赶往上址,但未在上址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后经查找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185弄小区门口发现持刀的邓某某,在其与同事控制邓某某过程中,邓某某拒不配合,躺在地上乱滚、乱撞,在民警夏某某对邓某某口头传唤并让其等将邓某某抬上警车过程中,邓某某用脚踹伤其左手手腕,后邓某某被控制并被带至派出所。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桥派出所民警,2020年8月21日22时许,其接到一名醉酒男子持刀的警情后赶至现场处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其见该名醉酒男子躺在小区门口,旁边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在其与同事被害人徐某某抬该名男子上警车过程中,该名男子拒不配合上车并用脚将徐某某手腕踢伤,后该名男子被带至派出所。
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1日21时许,其丈夫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其被物业公司无故辞退的事情后很生气,酒后提菜刀出门,先是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118弄小区,后又走到185弄小区门口,在185弄小区门口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派出所。
4.证人赵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1日22时许,一名醉酒男子先是拿菜刀砍本区新桥镇新北街118弄小区岗亭的门框,后冲进岗亭内用菜刀砍电风扇和椅子,砍完后离开,证人赵某某见状遂报警,后该名男子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185弄小区门口被抓获。
5.《视听资料说明书》《接收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某酒后从家中出发步行前往案发地点的过程以及被告人邓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夏某某执法并致伤被害人徐某某的具体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腕皮肤挫伤,构不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档案信息、《办案说明》及《执勤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和证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菜刀一把。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