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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失火案)_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0423198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段**号,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段**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禁火令期间,未经批准到**镇**村“***”山场山脚下自己家的农田里烧田埂草。被告人邓某甲将农田中的田埂草堆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火从被告人邓某甲的农田烧到旁边的其他农田,引发“***”山场森林火灾。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一直在场救火并叫路人帮忙救火,自至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后离开火灾现场。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2019]林鉴字第276号)证实,**镇**村“***”山场失火案的起火点为邓某甲家农田中堆烧田埂草的位置,延烧大片农田的稻草后火势蔓延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13.3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木蓄积量289.058立方米。

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从火灾现场被清流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如实陈述了火灾发生经过。清流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清流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场森林火灾示意图、灵地林业站证明、林权证,林业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管护协议;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邓某乙、黄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华司鉴〔2019〕林鉴字第276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6.被告人邓某甲2019年12月15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禁火令期间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从火灾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愿与**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生态修复管护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传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镇**村**段**号。联系电话152598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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