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经泸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11时许,在泸定县**镇**村**组***(小地名)浇树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火烤“馍馍”时,由于用火不当造成失火,火灾于2020年5月13日被扑灭。经泸定县林业和草原局鉴定:泸定县“2020. 5.13”森林火灾区域总面积为8.5公顷,其中森林过火面积为6.1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参与扑火,并于2020年5月13日12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泸定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1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文枝
检察官助理:胥洋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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