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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湾”处自家的田地里种玉米,用打火机把田地里的杂草点燃,在燃烧的过程中,突然刮来一阵大风引燃旁边的山林继而引发森林火灾,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村干部组织扑救,火灾于当日晚被扑灭。火灾过火范围涉及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村、**村、**村的山林,导致山林中的林木严重受损。经聘请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测算,过火面积共53.1789公顷(折合797.7亩),其中非林地面积3.0709公顷(折合46亩),林地面积50.108公顷(折合751.7亩),有蓄积林木损失3886株(408立方米),无蓄积林木损失34599株。被告人邓某某在救火现场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打火机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公示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材料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邓某甲、蔡某甲、杨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姚某某、 蔡某己、张某某、邓某乙、袁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 赵某某、邓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森林损失调查测算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焚烧自家田里的杂草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50.108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救火,民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民警坦白自己失火烧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曦

                                               检察官助理  周 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打火机1个;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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