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3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张某甲(已判决)自1994年担任**部书记,2013年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拆迁项目、建筑工程日益增多,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张某乙(已判决)、张某甲为了垄断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某某村范围内建筑工程,牟取利益,合谋召集某某村有地位、有影响力的人员为股东,于同年7月23日成立大某某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张某乙、张某甲纠集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邓某甲和某某乙(已判决)、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公司、湖北某某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大某某某某音乐会所为据点,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非法控制和垄断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某某村村委会和当地的建筑工程市场,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司的成立是该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张某乙、张某甲作为组织的发起者,统一管理组织内所有事务,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张某乙负责对外联系工程,张某甲负责把控村委会利用职权安排工程。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和被告人邓某甲为骨干成员,是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李某甲负责管理组织经济账目和工程施工现场,李某乙、徐某某和被告人邓某甲组织成员某某乙、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等负责“摆场子”、“出摊”维持施工现场秩序。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纪律,以“不要下手太重,恐吓、训诫为目的”为组织纪律训诫组织成员,以发放工资、安排食宿、支付违法活动报酬、出资旅游等方式进一步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为扩大组织规模、扩充组织势力提供保障。
(二)经济特征
张某乙、张某甲在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贪污、强迫交易、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顺利承接了某某局棚户区土方工程、某某寺工程及附属工程、某某湾核桃基地工程及附属工程、大某某某某学校工程、某某村小学后桥维修工程、某湾110千伏变电站平基土方工程、某某学校土方工程、某某村河坝修复工程等,在某某村形成垄断地位,非法获利。同时,该组织成员将上述非法获取的钱财,通过投资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高铁分公司、入股大某某某某音乐会所等以期获更大非法利益,用于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行为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均是张某乙、张某甲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样化,涉及罪名多,通过侵吞征地补偿款、虚构土方量骗取国家资金、非法拘禁村委会成员、利用非法手段承揽工程、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聚众滋扰、肆意威胁等多种违法手段,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贪污9起、窝藏1起、强迫交易1起、诈骗1起、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4起。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暴力性明显。如2014年通过村委会和**公司合谋套取24名村民的征地补偿款214万余元,从中共同贪污69万元;2016年5月14日寻衅滋事案,多人晚上持械到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016年5月18日寻衅滋事案,多人多次在被害人家附近蹲守,蒙面持械晚上到被害人家附近实施殴打;2016年12月9日寻衅滋事案,张某乙伙同窝藏的网上追逃杀人犯邓某某等人将劝架的被害人打伤;2017年4月24日寻衅滋事案,从外地雇凶白天持刀公然到被害人家中实施殴打。
(四)危害特征
张某乙、张某甲及其组织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当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公司成立后,张某乙、张某甲利用各自的职务和“社会名气”全面掌控某某村村委会和**公司,非法将600余万元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入账**公司用于非法开支和侵吞,又通过**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冒领还建房和过渡安置费。因张某丁上访举报张某甲违法乱纪,张某甲指派张某丙做工作,张某丙将张某丁打成重伤,张某甲利用职权,通过某某村村委会和**公司赔偿张某丁25万元,分配给张某丙还建房指标一套。2015年为保证连任,张某甲安排张某乙担任某某村村委会选举委员会**,张某乙指使李某乙带人“维持”某某村“两委”选举秩序,同时选任听命于自己的干部。该组织成员到工程施工现场“摆场子”、“出摊”示威,**村民。2016年张某乙因张某戊小卖部影响某某学校排水工程施工进度,强行将小卖部拆除。2016年8月张某乙拒不支付张某戌某某寺工程土地补偿款,张某戌迫于无奈喝农药自杀(未果)。2015年以来,当地群众多次上访举报张某甲、张某乙等,如张某庚多次到省市县级相关部门举报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犯罪行为,李某甲便指使李某乙从外地雇凶殴打张某庚致伤。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向大某某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己、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某某乙、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9日,张某乙被夏某丙持镰刀砍伤,怀疑系被害人夏某乙、张某己幕后指使遂寻机报复,并告知张某甲。2016年5月的一天,张某乙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邓某甲在城区大某某某某音乐会所包房内商量教训夏某乙、张某己,现场给李某甲和被告人邓某甲每人1万元作为报酬。2016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2台车,经李某甲指认,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和棍棒到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某某村茶馆将正在打麻将的夏某乙的手臂和大腿打伤。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某某乙等人分乘2台车,持刀和棍棒到大某某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还建房小区埋伏蹲守,由李某甲指认,徐某某、某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己后追撵至楼梯间,持棍棒将其打伤。经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夏某己、张某辛、夏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乙、张某己的陈述;4.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大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邓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某某乙、夏某甲、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拦截、辱骂、恐吓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伶俐
检察官助理:叶 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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