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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白色长安牌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大渡口段下行45KM+700M处时,其车头部与公路下道口导流带分道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内环道路卡口视频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等电子数据;

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共115,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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