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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凤来镇一亲戚家中吃饭饮酒,后其驾驶车牌号川******两轮摩托车往射洪县金家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家镇独柏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川******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告人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金家派出所出警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均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邓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射洪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科技司法鉴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结果为:邓某某在案发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0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05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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