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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9********201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湖南省双牌县**乡**村**组,现住址为:湖南省衡南县**镇**路**栋**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2日以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6日18时许,邓某某在自己位于湖南省衡南县**镇**路**栋**室的家中吃饭,饮用约二两雁峰牌白酒和一瓶燕京啤酒。同日22时20分许,邓某某驾驶自有无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前往衡阳市**汽车站接妻子罗某甲回家。同日22时55分许,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线涵洞地段,与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湘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乙报警后,邓某某被带至衡阳市**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接受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之后,邓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H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02mg/100ml。经衡公交认字【201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邓某某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其具有悔罪表现,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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