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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凌晨,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女庄摩托车沿潮安区新安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彩塘镇彩塘车站左转弯时,恰遇柯某某酒后驾驶粤DKY****轿车沿新安大道自南往北行经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邓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8mg/100ml;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8 mg/100ml。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柯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摩托车一辆;

2. 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8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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