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村的亲戚家吃晚饭,晚饭期间邓某某喝了三两白酒。当晚21时10分许,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亲戚家出发,途径047县道、时代阳光大道、联圭路、黄谷路,然后沿黄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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