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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前路段执勤时查获一辆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湘LD****号小型轿车。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鉴定:邓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龙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49号;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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