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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0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县育才小区舒某某家吃饭,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东星居委会方向,途径汇源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7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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