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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龙山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为湘U****0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来某某武汉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下,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24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邓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6.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4]477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龙山县**栋**单元**家中,联系方式1500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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