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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4304251972********,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浙J92****号微型轿车,在途经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E区18号前路口时,经群众发现报警,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与行政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侦查卷宗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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