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0时许,邓某某和茹某某二人在新安县西区鼎兴坊火锅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用一瓶52度汾酒和两瓶啤酒,邓某某大约饮用三两左右汾酒和一瓶啤酒,茹某某因有事乘出租车先行离开。后邓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从鼎兴坊门口出发,行驶至经七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证人茹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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