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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T****的小型汽车,载着江某某,从南昌市抚生路**小区出发,经南昌大桥,送江某某到达红谷滩区**有限责任公司后返回,返回途中与南昌大桥桥面的路中隔离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电台报警立即前往现场,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邓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经检测,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145.72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损坏的隔离护栏人民币7200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护栏理赔款发票、认定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毒品成份检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5.72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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