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5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路**号。2017年3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ER****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白某某绕城高速公路13公里石湖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18.5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复函、前科材料等;
2.被告人供述:邓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802401****、1342219****。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盘资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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