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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汉族,初中,江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常州市金坛区**三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沿河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青龙收费站进口外广场处,被执勤民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欣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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