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宁B****7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团结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西路三中门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了邓某某的血液样本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72332****)。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