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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泼机镇**出发至镇雄县**街上,17时许邓某某驾驶该车行经镇雄县泼机镇**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闻到邓某某身上有酒味,后将邓某某带至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泼机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即民警又将邓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邓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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