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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0********,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越南城方向沿北山路驶往南溪河口岸大桥方向,当行至北山路K0+600M处,见前方有交通警察查车掉头驶入隔离花坛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开学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造成自己受伤车受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电话1588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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