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家住重庆市荣昌区**路**号,现住巍山县**镇五里**工业园区。2020年6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云******号小型越野车将肖绍富、易芬良载至巍山县**镇五里坡路口,后驾驶车辆从五里坡路口回到庙街镇古城村其妻子住所内。因琐事与其妻子发生争吵后,妻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闻到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有酒味,在对邓某某口头询问过程中其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检验,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4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01357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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