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3****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出发,沿民安大道、紫荆路向洋河立交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两代一家小区路段时,与蒋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中铁十一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渝A9****奥迪牌小型汽车、赵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渝AE****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某某报警后,民警现场处警并将邓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塔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邓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案发后,邓某某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到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1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2367****;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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