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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G****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号的家中出发到达南岸区六公里,后又驾驶该车辆从六公里返家。当日21时许,邓某某行至巴南区渝南大道八公里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蕾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于四川省资中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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