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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自遂宁市船山区****行驶至**路师校外,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陈某某报警,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邓某某已赔偿陈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检察官助理:罗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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