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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8时56分许,倪某某驾驶辽K****4小型轿车(车上载乘车人万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镇**村,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减速停车时相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所送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

2.证人倪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冰

检察官助理:王秀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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