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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0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Q****号(临时号牌)小型汽车由修某某小箐乡往修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潮水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其带到修某某百信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有刑事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周

检察官助理 石琼                                               

2021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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