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村**号**室,现住福建省沙县**村**幢**室。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沙县金陵路金沙高级中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03月3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2.94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1日经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胡某某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检察官助理:郑璐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村**幢**室。候审,联系电话136669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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