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镇**村**组**号,现住益阳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8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峰路滨湖柴油机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现场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7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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