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冶**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5时22分左右,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鄂B*****牌小型客车沿杭州东路行驶,因醉酒将该车逆行停靠在黄石市下陆区**路**路段,且在车内昏睡。后被经过的公安民警发现,因车内酒精气味浓重,民警向黄石市下陆区交警大队反馈情况,交警赶到后向被告人邓某甲询问情况。被告人邓某甲辩称系朋友刘某某驾车,并打电话让刘某某前来替自己“顶包”,刘某某赶到现场后称自己是该车驾驶人,经交警反复询问驾车细节及普法教育,刘某某承认“顶包”事实。经鉴定,邓某甲当日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含量为12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2.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毒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干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2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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