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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社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殴打他人,2017年1月16日被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阳区长岭开发区红岩小区方向往郧阳区樱花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郧阳区长岭开发区红岩小区C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及公共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0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联系方式1363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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