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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镇**村的朋友家往**村自己家方向行驶,途经番开小学路段处时,适遇钟某某驾驶一辆湘08-D****大中型拖拉机从相对方向行驶此路段,因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行驶,加之钟某某驾驶的是擅自改变机动车构造的性能不合格的大中型拖拉机,导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7月31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邓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287mg/100ml;送检钟某某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2019年8月1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均处于有效状态;其灯光装置性能无法确定其状态。湘08-D****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灯光装置性能均处于有效状态;侧面发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无法认定湘08-D****号大中型拖拉机侧防护装置是否符合标准。湘08-D****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体车厢左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接触;湘08-D****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形态呈对向碰刮;由北向南行驶的湘08-D****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刮。

2019年9月6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7日,邓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询问是否可以发还其被扣押的驾驶证,当日交警支队的民警对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867****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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