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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7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报废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宋会路阳光名居斜对面上横渠村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柴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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