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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系赣B*N***小型轿车驾驶人。20**年**月**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 时**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B*N***小型轿车,沿赣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在**路左转弯进入赣新大道由邱某某驾驶赣BJ*U**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邓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肖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碟*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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