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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邓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阜宁县********。被告人邓某某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3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宁县**社区**大街**饭店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血样照片、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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