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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8二轮摩托车由横县横州镇龙池二期方向往城北方向行驶。至城司北路余师傅饭店附近路段,碰刮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D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邓某某抽血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25.47mg/100mL。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二轮摩托车、小型越野车各1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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